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招投标管理职责和权力清单
一、职责
根据《关于公布〈聊城市住建局职责任务清单〉的公告》,组织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权力清单
序号 |
权力清单 |
设定依据 |
服务对象 |
法定办结时限 |
承诺办结时限 |
1 |
招标人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批准 |
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九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通过,2019年3月2日 修订))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
企业法人 |
1个工作日 |
即时办理 |
2 |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一条“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
企业法人 |
5个工作日 |
即时办理 |
3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备案 |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到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招标备案。” |
企业法人 |
3个工作日 |
即时办理 |
4 |
招标文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个工作日 |
即时办理 |
5 |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无效行为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1999年8月30日通过,2017年12月27日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1个工作日 |
即时办理 |
6 |
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第四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2018年1月24日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企业法人 |
15个工作日 |
即时办理 |
7 |
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②、《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履行招标投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2001年6月1日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8年9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正))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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