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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信息时间:2019-07-25
        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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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